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4、7、11行所載之『猥褻』更正為『性交』;第6行所載之『以手撫摸』更正為『以口吸吮』。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20、21行所載之『猥褻』更正為『性交』。㈢補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動機、目的、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