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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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及增列「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張維齡涉嫌違反商標法蒐證購買物品清單」、「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張維齡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為證據;補充審酌「被告張維齡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CHANEL商標拖鞋│4雙│├──┼────────────┼───┤│2.│CHANEL商標鑲鑽耳機防塵塞│8個│├──┼────────────┼───┤│3.│HELLOKITTY耳機防塵塞│6個│├──┼────────────┼───┤│4.│HELLOKITTY眼鏡│5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