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珍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帳冊貳張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賭資2100元」補充更正為「賭資22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院裁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12月底起迄10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長達1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帳冊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抽頭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2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併予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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