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伊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伊君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貼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許伊君明知凱蒂貓(HELLOKITTY)(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字樣及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詎許伊君明知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前之某星期六,在某夜市向不詳之人購入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12張,係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貼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自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3分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操作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Z0000000000」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張貼「【窗田W.F.S】iPhone4可愛貓咪轉印貼鑽-友人代售」之訊息及上開仿冒商標貼紙12張之照片之方式,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而陳列,且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供顧客聯絡之用,再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給付價金之用。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10元(實際轉帳金額為11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0元)購買上開仿冒貼紙1張,許伊君旋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郵寄送達予員警,經警送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品,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伊君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郵寄仿冒商標商品之信封1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申登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查詢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照片4張。
㈢扣案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貼紙1張。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販賣訊息,確有附加該仿冒商標商品之完整照片,足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得以充分辨識查看商品內容,而與擺放於實體商店貨架上供人挑選購買之情形無異,是被告顯有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惟就接續犯之判斷,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查被告 黃奇強 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仍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本件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張貼拍賣上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警員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另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難認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取得該貼紙,且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而購入,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亦有未洽,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敘及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就,被告既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仍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3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仍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率爾為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貼紙1張,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