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仲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仲堦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金錢豹酒店』旁之『7-11便利商店』」應予更正為「臺中市○○區○○○道○段○○○號『7-11便利商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仲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