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書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書帆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當天因心情不好,喝酒後出門買宵夜而酒駕肇事,被告為初犯,且已與三位被害人和解,被告父母年邁,尚須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經查:
(一)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1,猶騎乘機車上路,嗣與 侯旭玶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已與相關當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另被告雖以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父母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無從作為其犯本案之酒後駕車案件後,得以足堪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理由。又因原審判決係對被告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於執行刑罰時,除得聲請易科罰金外,尚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且所處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之1規定亦同,併此指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遽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及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憑,尚知悔悟,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參酌行政罰鍰金額,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建議酒駕緩起訴處分參考標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勿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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