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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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順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檢驗,驗得其酒精濃度為172.3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723%,業已嚴重影響被告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不識字、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被告吳順忠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忠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餐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與彰頂路3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施昌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聲碰撞,致吳順忠受傷(未據告訴),施昌明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委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2.3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達
0.1723%,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昌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道路○○○○○○○○○○○○○○○道○○○○○○○○○○○○○0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照資料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