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簽證金融卡號」應更正為「簽帳金融卡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紹暉3次冒用告訴人 傅斯卉 名義而持告訴人簽帳金融卡為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3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而消費之犯行,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8月29日、10月30日、12月13日,而均有相當之間隔,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小利,任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後詐得財產上利益,而損害告訴人、遠傳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管理簽帳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被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態度普通,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以上開犯罪手段獲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23,188元,均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楊紹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有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冒用傅斯卉之名義,輸入傅斯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下稱遠傳公司)網站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88元,致遠傳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傅斯卉授權使用上揭卡片消費,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傅斯卉、遠傳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管理簽帳金融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斯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斯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3次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消費23,188元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4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