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如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多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騷擾簡訊予告訴人甲○○,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交往關係,明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以起訴書所示門號傳送如起訴書附件所示騷擾簡訊予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簡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338號被告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婚之 郭景福 係交往之男女朋友,乙○○因不滿郭景福欲結束2人間之婚外情關係,竟興起騷擾郭景福配偶甲○○之念頭,乙○○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臉書某社團見甲○○貼文販售二手童書,乙○○遂藉機以臉書名稱「 蘇鈺婷 」名義發送訊息向甲○○稱欲購買二手童書,並相約於同年8月底面交,不知情之甲○○為與乙○○交易童書,遂將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乙○○,乙○○因此蒐集取得甲○○上開門號之個人資料。其後乙○○即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逾越其因交易童書而蒐集甲○○上開門號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月3日止,接續多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傳送如附件所示與交易童書目的無關之騷擾簡訊至甲○○上開門號,令甲○○不勝其擾,使甲○○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在臉書上向告訴人甲○○購買二手童書,因相約面交而取得告訴人之上開門號,其後並有發送如附件所示之簡訊至上開門號等事實,惟辯稱:伊取得上訴人上開門號當時,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伊傳簡訊只是想將郭景福有外遇的事實告訴告訴人而已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如附件所示之簡訊截圖(110偵8349卷67-79頁,即告訴狀所附告證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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