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國祥(以下簡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被害人10萬元,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陳報最後1次賠償文件後,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被害人 戚大珮 表示無法聯繫受刑人,是以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該案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應支付被害人100,000元,並自109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00號(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而受刑人經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並另行協商清償金額,嗣於110年3月19日賠償被害人3萬元後,於110年11月迄本件聲請時,餘額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110年度執緩字第82號卷第24頁、第31頁、第3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至本院訊問時止,賠償金額為3萬4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則受刑人本應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惟未依本院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為給付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11月辭職,一直在找工作,
在等應徵公司的入職電話通知。期間內賠償3萬4千元。當時本來有工作,後來因為把公司的東西弄壞掉被解僱,離開公司之後就暫時沒有工作。本來有跟被害人約定110年3月開始每月償還1萬元,接著從4月到10月付剩下的七萬元。於110年3月19日給付3萬元後,經被害人同意,改為每月償還3千元,約於11、12月時,有再給付4千元。後來,因為家裡因素,我父親常常在彰濱秀傳住院,我薪水要給付我爸的醫藥費。因為有幫父親支付醫藥費,我有跟被害人說因為爸爸住院關係沒有辦法賠償,他說沒關係以後慢慢還就好。父親 王銘欽 於2月間,因為肺積水死亡。預計最近1個月先還1萬元左右,剩下的會每月還1萬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25-29頁),而受刑人父親王銘欽確實於111年2月8日死亡一情,亦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參本院卷第33-38頁),則受刑人所辯因事後情事變更而致影響履行一情,即非無據。況且,受刑人於其家庭及工作各節發生變故後,曾與被害人協商而徵得被害人同意緩期清償與變更清償金額一節,亦據被害人提出陳報狀、溪州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參上開執行卷第23-24頁、第31頁)。復斟酌受刑人於110年3月19日給付3萬元後,仍有再給付部分金額,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考(參本院卷第39頁)。可認受刑人並非無故不依緩刑條件給付款項,因家庭、職業之變化而未能按時履行緩刑條件,惟此期間猶能視經濟情況之改善而立即清償延緩之給付一情。綜上各情互參,本件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再上開判決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既依法得以保障,就本件聲請情節而論,受刑人既係礙上述情狀致延緩給付,其主觀上亦查無「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受刑人意見與參酌其所提匯款申請書
、向被害人查詢給付情形與被害人提出之陳報資料等件,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附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受刑人所犯案件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並依緩刑條件向被害人給付情形等一切情狀,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之目的,認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難以遽認受刑人主觀上有「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