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柒點參肆公克,含外包裝袋拾伍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錦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龍富二街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雞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買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15包而持有之。嗣因另案毒品被通緝,為警於111年1月4日14時13分許,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純質淨重計41.0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5號鑑驗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9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15包扣案可證。而扣案海洛因15包(塊狀檢品15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為86.53%,純質淨重計41.00公克,驗餘淨重計47.34公克)等情,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3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②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經假釋出監後,於107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審酌被告累犯前案即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犯罪特別惡性,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任何人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持有之期間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粉刷牆壁專長、沒有證照,離婚,有2個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跟母親住在母親的房子,受僱於我姊夫做粉刷牆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被告可1次拿出8萬元為犯罪行為,購買大量毒品,又當場為警扣到持有大量現金40餘萬元(詳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有相當資力,卻將錢用以購買毒品之不正當用途,有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扣案海洛因15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參以鑑定機關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各包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前述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六、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物品(詳起訴書所載),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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