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原告 潘之平 被告 吳哲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潘之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加入LINE通訊軟體「聚富社」群組投資FCE虛擬貨幣,致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被告吳哲佳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遂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不認罪,我認為我也是被騙走帳戶的,我不是主要詐騙原告的人,我只願意賠償十分之一即3萬元,且該3萬元我要請求分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對方提領或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可獲得之不法利益,基於縱取得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預付卡以備交付,並於同日變更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密碼,及將帳戶申請人之聯絡電話變更為門號①後,即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市香山路「琉璃仙境」,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連同門號①SIM卡交予訴外人 劉展延 ,劉展延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 陳育琦 ;其後被告一度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依陳育琦之指示於110年1月28日向元大銀行申請新增一個約定轉帳帳號(下稱乙帳號,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交返。而陳育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此之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5日、11日透過手機訊息邀請原告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電子貨幣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遭轉出至乙帳號內,詐騙集團遂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構成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而與該等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