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干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干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干芫於民國108年12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108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止,於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7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7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干芫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實施刑事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第74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犯行,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沙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甫經1年餘,即復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7年至108年間,亦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7年沙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以106年沙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及以107年沙交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及以108年沙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即第6次犯酒醉駕車犯行,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逾法定要件非低乙節,所為實值嚴予非難;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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