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並在手中揮舞鐵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蔡旻源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並在手中揮舞鐵棍逼近蔡旻源,並表示『你是不曾被人打過』,蔡旻源因害怕而節節後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旻源,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酌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蔡旻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40頁),足認其已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8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將所駕駛之○○○○-K
Q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家樂福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出口前,致騎機車至該店取餐之蔡旻源無法自停車場出口離開,蔡旻源遂對甲○○按鳴喇叭示意,甲○○因而心生不滿,下車自後車廂取出鐵棍,隨即持鐵棍走向蔡旻源,並在手中揮舞鐵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旻源,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蔡旻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因貨車停放在機車停車場出口,致告訴人蔡旻源無法離開停車場時,有下車拿鐵棍走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手持鐵棍走向告訴人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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