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泳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2段345巷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而 陳燕雄 (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為不受理判決)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處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中山路2段345巷2弄1號前。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45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因遭陳燕雄停放之前開車輛遮蔽視線,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12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陳燕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12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以與陳燕雄所賠償相同之和解金額即新臺幣15萬元作為和解條件,然告訴人代理人表示認為被告與陳燕雄之過失責任比例不同、無法接受該和解條件,而未能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1頁),告訴代理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只有其先生在賺錢、其先生是大樓建造工人,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2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見偵卷第89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