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貸款之需,於民國109年6月間上網瀏覽臉書上之某貸款廣告後,在其下留言個人電話,旋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成年男子之來電,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益杰 - 潮霖 資產貸款」與乙○○聯繫,然乙○○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再存匯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7月6日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存簿封面傳送予「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之人(同時另傳送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並同意翌日會協助提領現金。繼之,暱稱「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7日11時許,佯為甲○○之外甥 林清華 致電甲○○稱:因投資事業需匯款予客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8分許,依指示前往凱基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旋由乙○○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3分許,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各提領現金15萬、8萬、7萬元,再於同日14時3分許,將所提領之30萬元存匯至 柯宇婕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為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後,並將告訴人匯入台中商銀之金錢臨櫃及以ATM提領出,並將金錢存入柯宇婕之新園烏龍郵局,柯宇婕又將被告存入新園烏龍郵局帳戶之30萬元領出,交與不詳之人,導致犯罪所得現已去向不明之事實,有被告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13283號函所附台幣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被告提出其與「謝益杰-潮霖資產貸款」者以LINE對話訊息擷圖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之行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並經本院向被告說明,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被告仍表示認罪後,方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以臨櫃及ATM提款,各提領現金15萬、8萬、7萬元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間,即曾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從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早已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再曾有過去幫助詐欺犯行之經驗後,卻仍為了獲取貸款利益之可能性,而容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詐欺告訴人,並替詐欺集團提款;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及被告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照顧服務員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貪圖小利,因而歷經長達1年之偵審程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被告於15年前已曾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且本案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本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好逸惡勞之輩,且有2名國小之子女尚須照顧,而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故如予以執行,被告勢必需入獄服刑,使其喪失工作、子女亦無法獲得妥善教養,故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予以緩刑5年。然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不再為圖小利而再協助詐騙集團從事詐騙之工作,且本件被告如所犯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勞役之刑度,本院亦不會給予被告緩刑,故不應使被告因為犯更重之罪,反而獲得無須付出懲罰之優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國庫(以有期徒刑6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為依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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