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上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迭主張「製造MDMA技術偉哥本來就會」,即原有製造毒品之預備,且製造毒品乃為降低成本,又製造係為販賣之預備,二者屬牽連犯關係,另行起意乃原審任意加諸之犯意,是足構成再審要件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71號判決),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雖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即已明知有前開證據存在,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加以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並非不須經實質調查程序僅從形式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且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各節,前經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86號認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茲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顯然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