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蔡黃來笑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林武霄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民國22年次,現已79歲,僅受過日本教育,並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平日生活費來源均仰賴過去積存之現金或是膝下一男三女供給,並無大筆花費之必要。而原告與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妻 蔡淑芬 同住,蔡淑芬利用原告不識字又不會寫字,藉口向原告借款云云,趁機將原告於銀行和農會之存款提領一空,分述如下:
1.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款部分:原告原本與其子 蔡鴻隆 和蔡淑芬同住,蔡淑芬於92年夏天另行購屋,原告即搬出去與蔡淑芬和被告一家同住。自原告與蔡淑芬同住時起,蔡淑芬於94年4月8日、6月21日、11月12日、97年2月27日,均以借款或管理原告帳戶之名義,以自己的筆跡在匯款申請書上簽名,分別領取原告帳戶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15萬元、5萬元,此部分均有原告合庫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蔡淑芬簽名蓋章之交易單據可稽,加上無交易單據部分,蔡淑芬自92年
4月1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共計提領1,399,000元,最後只剩1,889元。
2.東石鄉農會部分:原告於東石鄉農會之帳戶,原係作為存放老人年金、繳交水電費以及返還土地抵押借款之用。而蔡淑芬以持原告IC卡、密碼方式,從94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每次均提領大筆整數金額,將原告於東石鄉農會存款領取一空,共計474,054元【計算式:29000+195000+50000+30000+20006+20006+20006+20006+20006+10006+20006+20000+20006+10006+10006=474054】,其中94年11月3日提領195,000元部分,應係提領給原告之子蔡鴻隆、94年10月31日、11月3日、97年1月23日、98年1月9日、99年10月12日之29,000元、195,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非以IC卡提領部分,係原告領現金後,蔡淑芬即將現金取走。
3. 蔡錦治 為原告之女、亦為蔡淑芬之大姊,其每月均匯票支付給原告作為生活費,蔡錦治匯票之收款人雖載蔡淑芬之名,但實際上是蔡錦治每個月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金額尚難以調查知悉。而原告友人 陳耀明 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以支票返還之,但蔡淑芬利用原告不識字又不會寫字之機會,藉口向原告借款或管理云云,領取陳耀明支票還給原告之支票,共計45萬元。
4.蔡淑芬於98年7至10月間,哄騙原告稱金飾等物留在身上無用,欲其變賣之,並將原告帶往原告不知悉的嘉義市某處店面,將金飾販賣變現;販賣變現雖無收據留下,但原告對於總共賣出金飾之數量和單價仍有印象:金飾共賣得
1斤30萬元、2兩6萬元、8錢18,000元,共計378,000元。
5.原告名下原有土地乙筆,提供給其子蔡鴻隆向東石鄉農會借款共計70萬元【計算式:500000+200000=700000】,並以其東石鄉農會之帳戶作為返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用,科別項目為「還貸息」。詎料,蔡淑芬以不如賣掉土地省得還要還貸款利息云云,哄騙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變賣,得款958,160元。而蔡淑芬持上開變賣土地所得之款項,返還積欠農會的土地抵押借款共計635,822元【計算式:
501245+134577=635822】,即將剩餘之322,338元侵吞之【計算式:000000-000000=322338】。
6.以上原告可得確定之損失,共計達3,023,392元【計算式:0000000+474054+450000+378000+322338=0000000】,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由蔡淑芬返還之。
(二)被告為蔡淑芬之夫、原告之女婿,於蔡淑芬在100年5月
28日死亡後,應由被告繼承其債務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失。而蔡淑芬載原告前往開立第一銀行帳戶,未經原告同意將該存摺據為己有,並用作炒作基金使用,原告對此事並不知情。蔡淑芬曾於100年3月30日、5月12日分別存5萬元、40萬元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被告亦100年7月5日曾存一筆45萬元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並將該第一銀行帳簿返還原告,原告始知有該帳戶之存在,蔡淑芬與被告共返還1,525,284元,尚積欠1,771,10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蔡淑芬霸佔原告存摺印章和IC卡並侵吞金錢,原告多次討還未果,直至死前才返還部分款項、死後始由被告返還存摺,實際上並無借款或管理關係;被告稱有借貸或管理云云,並未舉證。縱能舉證蔡淑芬與原告有委任代為管理帳戶之關係,管理關係亦因原告表示終止和蔡淑芬死亡,而屬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蔡淑芬仍負返還義務;即使被告能夠舉證蔡淑芬與原告有借款關係,原告仍得備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況蔡淑芬霸佔原告存摺印章和IC卡並侵吞金錢,顯與借款情形迥異,其又將金錢據為己有花用,亦與管理帳戶情形有別;原告早已向其多次討還未果,蔡淑芬拖至死前才返還部分款項、死後始由被告返還存摺,顯見雙方並無借款或管理之合意。
2.原告否認被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且以原告之年紀,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款,從92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
27日、東石鄉農會之存款,從94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
2月14日止,均遭人提領一空,實屬反常,縱有三筆金錢係借給其子蔡鴻隆,供其因案被押交保、初至高雄生活周轉之需,及購買貨物屋,其餘遭人提領之項目,仍以同住之女兒蔡淑芬嫌疑最高,況以蔡淑芬和被告之資力,姑且論尚有一對兒女要養,不可能在五年內還清161萬之房貸、定期玩基金同時期總數達40餘萬元、尚有數筆股票投資交易,亦不可能負擔開設理容院經營之成本、還完房貸、虧本收攤之後尚從事基金操作和股票投資、於蔡淑芬死前一個月還能夠購買一部新車,亦無法支撐其生活出入一切奢華、用品均屬頂級之生活。
3.蔡鴻隆曾於98年12月4日、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但均由蔡淑芬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款到蔡鴻隆之戶頭,顯示蔡淑芬侵吞自原告金錢大部分均化作現金使用;況94年之後原告戶頭仍有遭人提領現金之情形,則證人 林芯 稱其就讀小一、小二之時,蔡鴻隆時常向原告借錢云云,洵無足採。而證人 黃志展 稱買賣過程由蔡淑芬主導接洽,最後交付之價金亦由蔡淑芬取走,故蔡淑芬於96年5月3日主導系爭土地交易之後,即將變賣之金錢取走,其中20萬元並曾於96年6月14日入原告戶頭,並於96年11月12日、97年
2月27日分別提領15萬元、5萬元花用。
4.依目前調查證據所得之帳面金額,原告於合庫之戶頭遭人提領1,399,000元,再加上賣土地322,338元,其中20萬元入原告合庫戶頭,另外10萬元入蔡淑芬合庫戶頭、再加上98年10月12日5萬元、99年1月12日賣掉原告金子得款378,000元,入款20萬元於蔡淑芬合作金庫戶頭,總計已達到1,899,000元,即便採取最保守估,以蔡淑芬直接轉帳或是提領之金額共計1,100,000元、賣土地所得除20萬元入原告合庫戶頭外,尚於同日入蔡淑芬合庫戶頭10萬元,及賣掉原告金子得款378,000元,於99年1月12日入款20萬於蔡淑芬合庫戶頭之金額,蔡淑芬直接侵吞走之款項亦達1,400,000元,僅返還1,252,284元,尚欠147,716元,此尚未將原告東石鄉農會帳戶遭人提領之279,054元計入,亦尚未計入450,000元之票款。又蔡淑芬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即入帳30萬元於戶頭,蔡淑芬亦有可能先墊款返還農會,就其取買得土地價金322,338元,實無可抵賴,況原告戶頭遭人不正常提領,又被告事後又提出勾串之錄音檔,均與事理有違。
5.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38年台上字第174號判例意旨,蔡淑芬之繼承人對於蔡淑芬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不欲將孫子列為被告而僅將女婿列為被告,請求返還蔡淑芬全部侵吞之款項,並無不可;被告稱其僅負三分之一的繼承責任,洵無足採。
(四)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771,10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蔡淑芬等等之行為,被告均否認:
1.原告主張其於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之存款,遭蔡淑芬以借款或管理原告帳戶之名義提領1,399,000元一事,被告否認之。
2.原告主張蔡淑芬另持原告IC卡將原告於東石鄉農會存款提領474,054元,被告否認之。又94年10月31日、11月3日、97年1月23日、98年1月9日、99年10月12日之29,000元、195,0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均非以IC卡提領,原告之主張顯有疑問。再者,原告主張其向東石鄉農會貸款70萬元(50萬元+20萬元)供其子蔡鴻隆借款,而原告東石鄉農會存簿於94年11月3日提領之19萬5000元,其來源為該農會94年11月3日之放款(該日共有二筆,18萬元及2萬元,共計20萬元),顯見原告該筆錢應係提領給其子蔡鴻隆。
3.原告主張蔡淑芬藉口向原告借款或管理云云,領取蔡錦治每月以匯票支付原告之生活費並侵吞陳耀明以支票返還之借款45萬元等,被告均否認之。
4.原告主張蔡淑芬哄騙原告變賣金飾和土地,並將變賣金飾所得37萬8000元及變賣土地所得32萬2338元侵吞等,被告否認之。
(二)被告確曾應配偶蔡淑芬之託,於100年5月12日存款40萬元、100年7月5日匯款4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至於為何要如此,蔡淑芬生前僅說是要還給原告的,而其詳細細節,被告均不知曉。又原告主張蔡淑芬以原告名義另外開立第一銀行帳戶等,被告否認之。按依金融機構處理開設帳戶之準則,此帳戶應係原告自行前往開戶。再者,原告與其女蔡淑芬在蔡淑芬生前,兩人可說感情非常好,其二人為母女,加上原告年老,又係居住於被告家中,或許有些金融機構之存提款,原告可能委由其女蔡淑芬協助處理,但不能因蔡淑芬曾協助處理,即謂蔡淑芬有侵吞或借貸。而原告一再主張其有多少錢云云,然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有多少錢?原告不識字,日常生活均由其女兒蔡淑芬及被告在照顧,需要金融機構提領款項等,均是由其女兒蔡淑芬在跑腿,不能以提領款項之單據為蔡淑芬筆跡,即認係蔡淑芬借貸或管理金錢。又蔡淑芬死前一個月,被告家中並未買新車,被告曾於99年11月間購買二手車,年份2001年,車號0000-00,購買之價金為20萬元,由蔡淑芬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於99年11月1日領出付款,金錢來源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再者,被告如主張85年以前即有侵占之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三)依證人黃志展之證詞,出賣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意,絕非蔡淑芬主導,且被告否認蔡淑芬將原告出賣系爭土地的錢取走,依證人黃志展之證詞,僅能證明蔡淑芬有協助原告點錢,並由蔡淑芬拿著裝錢的紙袋,陪同原告一起出門。但是以上證詞,僅能證明原告當時與蔡淑芬母女關係良好,但若是蔡淑芬將款項拿走侵吞,為何原告當時未主張權利?要等到事隔5年,蔡淑芬已過世才要主張?明顯違反常情常理。而96年6月14日入原告戶頭之20萬元,從何而來,被告不知道,但應是原告所交代存入。至96年11月12日、97年2月27日分別提領15萬元、5萬元,並非蔡淑芬私自花用,此僅為蔡淑芬遵照原告之意提領。
(四)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含前已支付伍萬元正)」,契約係在96年5月3日簽立,則可知在96年5月3日買方僅交付50萬元,然依原證7所示,當日(96年5月3日)原告共向東石鄉農會清償兩筆金錢,一筆134,477元係蔡淑芬自合庫南嘉義分行匯入,另一筆501,245元係直接存入東石鄉農會,但是當日原告僅收受50萬元,其他的錢何來?又96年6月12日產權登記完畢,依契約買方應給付408,160元,若當時錢遭蔡淑芬取走侵吞,原告當會於當時催討,何以均無催討行為?何以原告仍高興的住於被告家中,並繼續請蔡淑芬協助其領錢、存錢?再者,原告與其女蔡淑芬在蔡淑芬生前,兩人可說感情非常好,其二人為母女,加上原告年老,又係居住於被告家中,或許有些金融機構之存提款,原告可能委由其女蔡淑芬協助處理,但不能因蔡淑芬曾協助處理,即謂蔡淑芬有侵吞或借貸。原告就土地出賣款項主張蔡淑芬侵吞等,依上所述,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無可採。
(五)按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受損害與利益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才會成立。本件姑不論原告所主張者是否均屬真實,單就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藉口向原告借款」、「借款或管理原告帳戶之名義」,則顯然原告亦承認有借款或管理帳戶之法律關係存在,其顯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原告雖然年紀較長,但其智能甚為清楚且精明程度不輸年輕人,依其起訴狀所述,自94年4月8日起迄蔡淑芬100年5月28日病逝止,長達近六年之時間,焉有可能不知蔡淑芬提領金錢之事?再對照該期間原告與蔡淑芬同住,日常生活均由蔡淑芬照料,蔡淑芬曾協助提領金錢,亦屬符合常情常理之事,豈可於蔡淑芬病逝一年後,已死無對證,再主張蔡淑芬之前之種種均屬侵吞?況原告自己亦主張「藉口向原告借款」、「借款或管理原告帳戶之名義」,此與侵吞明顯不同,原告應自己先釐清其主張矛盾之處。再據國稅局之證明書,蔡淑芬之遺產如明細表所載,其實蔡淑芬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被告亦有出錢;蔡淑芬之存款,大部分均為其壽險之癌症給付。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蔡淑芬之繼承人有三人,自應以蔡淑芬遺產之三分之一做為被告應負擔債務之範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東石鄉農會提領474,054元部分,其中94年11月3日提領
195,000元部分,係提領給原告之子蔡鴻隆。
2.被告確曾應配偶蔡淑芬之託,於100年5月12日存款40萬元、100年7月5日匯款45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3.蔡淑芬與被告共已返還原告1,525,284元。
4.蔡淑芬於100年5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與兩名子女繼承。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1,108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即蔡淑芬是否有侵占原告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存款1,399,000元、提領東石鄉農會存款474,054元、侵吞支票款項45萬元、金飾出售所得378,000元,及拍賣土地所得322,338元,合計3,023,392元?
2.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淑芬自92年4月11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共計侵占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1,399,000元,主要依據乃清查原告上開帳戶中大筆存款現金支出或轉帳,因為蔡淑芬保管原告之存摺和印章,所以是蔡淑芬領走等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經查原告起初主張係蔡淑芬藉口借款,將存款提領一空(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時又稱合作金庫存存摺和印章係蔡淑芬於90年
8月底到9月初拿走的,說我兒子要用錢,後來跟她都不還我,她說不會丟掉等詞(本院卷第255頁),關於何以交付合作金庫存存摺和印章予蔡淑芬,前後已不一,且該存摺嗣後於98年10月5日存進5萬元、99年1月6日存進
3萬元99年10月18日存進2萬元,而原告自承蔡鴻隆借用上開合作金庫存存摺使用,並由蔡淑芬匯入款項(本院卷第261頁)等情,再查原告之子證人蔡鴻隆到庭證述曾經向原告借錢,原告亦曾主動拿錢給伊,有2、3次,每次2、3萬元等詞(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而原告亦自承曾借給蔡蔡鴻隆三筆款項(本院卷第260頁背面),足證合作金庫內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均未使用,縱蔡淑芬有代為提領存摺內之款項,亦無從推認蔡淑芬有侵占款項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蔡淑芬94年10月31日起至100年2月14日止,以
IC卡、密碼提領方式侵占東石鄉農會存款279,054元,經查原告起訴本主張蔡淑芬侵占款項為474,054元(本院卷第2頁正背面),嗣被告提出抗辯主張其中195,000元係交付原告之子蔡鴻隆,原告始將該筆金額剔除等情(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被告抗辯其中數筆款項並非以IC卡、密碼方式提領,原告又改稱其中數筆係當時保有存摺方式提領,但蔡淑芬將款項取走等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查衡情若非原告有需用款項之必要,應無以存摺領款之理,更無事先領出款項後遭蔡淑芬取走之可能,復查原告供述東石鄉農會IC卡與前開合作金庫存摺係同一年交付,但合作金庫比較早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則依前揭原告所稱蔡淑芬已拒絕交還合作金庫存摺,原告豈有可能再行交付東石鄉農會IC卡之理,況如前述原告之子蔡鴻隆於98年間借用合作金庫存摺使用時,應知悉該帳戶裡款項已剩餘1,889元,若蔡淑芬有侵占行為,何以當時未提出質疑,甚且讓蔡淑芬續行使用東石鄉農會IC卡至
100年2月14日,原告所指稱顯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三)原告主張蔡淑芬侵占其姐蔡錦治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之款項,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甚至連金額都無法確定(本院卷第2頁背面),自難認定蔡淑芬有此部份侵占行為;又原告主張友人陳耀明曾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以支票返還之,但蔡淑芬亦侵占該45萬元票款,惟查原告陳述陳耀明已過世,且原告亦不知該支票號碼及付款銀行(本院卷第
257頁),是否有該張票據存在已屬疑問,亦無從推定蔡淑芬有侵占票款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蔡淑芬於98年7至10月間,哄騙原告稱變賣金飾,並侵占所得款項378,000元,經查原告無法舉證至嘉義市何處店面變賣,但卻對共賣出金飾共賣得1斤30萬元、
2兩6萬元、8錢18,000元(本院卷第257頁正背面),記憶深刻,有違常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變賣之收據,足認蔡淑芬有侵占金飾變賣款之行為,此部分指述係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蔡淑芬哄騙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土地變賣,得款958,160元,返還積欠農會的土地抵押借款635,822元後,即將剩餘之322,338元侵吞之,雖原告聲請傳訊土地買主欲證明蔡淑芬侵占剩餘款項,惟查證人 黃金獅 證述係由原告女兒蔡淑芬點鈔等語(本院卷第288頁),及其子即證人黃志展證述錢是原告女兒蔡淑芬拿走了,但出了大門,就不知道了等詞(本院卷第289頁),僅能證明蔡淑芬於土地買賣時,款項係由蔡淑芬點收,但並無法證明剩餘款項係蔡淑芬所侵占,原告所指述並無所據。
(六)原告又聲請調閱被告、蔡淑芬及其子女所有證券和投資明細資料,經查被告、蔡淑芬及其子女之上開資料與蔡淑芬是否侵占原告之款項,並無相關,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掉閱部分金融金構之資料,原告亦無法舉證有何關聯性,又聲請調閱其他金融機構之資料,已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又聲請查被告、蔡淑芬85年1月至91年12月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惟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該二人92年1月至100年5月之交易明細表,且原告主張蔡淑芬侵占之時間係92年間開始,請求調閱85年1月至91年12月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亦屬無必要;原告又請求調閱蔡淑芬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之來源,惟查此部份既係代收其他款項,並非由原告帳戶所轉來之款項,原告請求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妻蔡淑芬侵占其款項,而應由被告繼承負返還之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