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李玉卿
訴訟代理人  顏佑旭
被   告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行修繕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積水及地板工程,使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再漏水。嗣
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57元。核其訴之變更前、
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
爭5樓房屋漏水致受損,被告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二者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於99年至100
年間,原告即發現系爭5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
致該屋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牆壁殘留水漬,漏水嚴重,潮溼
發霉損壞,原告即告知被告,請求其儘快修復,然被告一直
藉詞稱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並已斷水斷電等為由拖延
,未予修復,使原告全家長期遭受漏水之困擾,苦不堪言,
因被告迄未處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
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
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可歸責於被告,又在本件審
理期間,被告已自行修復系爭5樓房屋漏水情形,惟原告所
有系爭4樓房屋室內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尚未賠償,
經同上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155,257
元。此外,原告另有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雖未經鑑定
,但原告已提出家具受損照片、報價單為證,此亦係被告未
及時修復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加以
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甚至須用
水桶接水,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
354,357元(計算式:155,257元+99,100元+100,000元=
354,35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54,357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其所有系爭5樓漏水原因於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前,被告已自行修復,另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太高,而慰撫金也沒有達到可以請求之程度,因構
成要件不符合;至於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部分未經鑑定
,無需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漏水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系爭5樓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是否有滲、
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約略為何?系爭4樓房屋漏
水原因是否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
為:「八、鑑定結果及分析:經現場勘查及資料比對所得結
果,茲就申請函所提鑑定事項依序說明如下:(1)該屋天
花板及牆面等處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所在位置及其面積
約略為何?會勘當時目視該屋現況,其室內各空間已無明顯
的滲、漏水情形,再經使用水分計量測室內各空間濕度所得
結果如下表所示:....。水份計為測試物體表面水分含量的
儀器,水份計量測讀值分為表示如0%~16%:表乾燥、17%~
19%:表微潮濕、20%~27%:表潮濕、28%~100%:表水量極高
;由上表水分計量測結果可知,各空間仍有濕度存在,陽台
處之濕度最高,故可知該屋天花板及牆面等處已無明顯滲、
漏水的情形,但其客廳、和室、主臥室、小孩房、陽台、廚
房等處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均可發現水漬及 白華 痕跡,另浴廁
空間因牆面貼有磁磚及設置天花板等隱蔽而無法勘查,再則
該屋之屋齡已達39年之久,已為老舊建築物對構造而言均已
產生老化現象,再則大樓欠缺管理維護作業,其人為及天然
災害等損壞必易於發生,今又因上層5樓戶之室內地板及牆
面正進行拆除重新裝修,會勘時察覺該戶地板有墊高約20公
分左右之情形,對此老舊建物而言其耐震能力就易於降低,
因裝修施工震動、澆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等等因素,易使裂
縫增加與增大,水分則由裂縫處下滲至下層,故可知該滲、
漏水所在位置已遍及4樓戶全部的空間位置....。(2)若有
漏水,是否與被告黃聖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街000號5樓房屋有關?或係因其他共有部分漏水造成?由
前述該4樓房屋現況之室內各空間雖無明顯的滲、漏水情形
,但由4樓房屋之天花板與牆面的水漬及白華痕跡來看,一
般水流動線均由高處往低處流動的重力關係,故應與5樓房
屋有關;由5樓房屋的天花板上亦有白華及水漬痕跡可知,
從屋頂層滲入該戶的水量應不少,因房屋老舊樓板龜裂及該
戶正進行室內裝修等過程,將室內地坪全部敲除重舖地磚,
全戶門窗均有拆除換新,該閒置及施工等期間恰逢下雨頻繁
時期,故水可由屋頂層及窗開口滲漏流入到5層的樓地板,
因樓地板有龜裂縫隙,則該水源就經由此縫隙滲流至4樓所
致漏水。」此有該公會106年3月2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8
號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證系爭4樓房屋客廳、和
室、主臥室、小孩房、陽台、廚房等處天花板及部分牆面滲
漏水,造成該屋天花板、牆壁、壁紙、床墊、木地板、燈具
、餐櫃等多處損壞,確係源於系爭5樓房屋欠缺管理維護、
破損、滲漏水所造成,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
破損滲、漏水所致,被告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自應就系
爭4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155,257元部分:本院另囑託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受損所需回復原狀費
用為何?上開鑑定(估)報告書亦認定回復費用共計155,
257元〔見前開鑑定(估)報告書之附件8第2頁費用估算
總表〕,而其材料及工資費用各多少?經本院另囑託該公
會補充鑑定,結果如該公會106年9月1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287號函所附費用估算總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本
院經核算後,其中之材料費(含稅)為65,419元(項次8
之其他零星及隱蔽部分修復,本院認屬材料費),工資(
含稅)為75,724元,管理費(含稅,屬工資性質)為14,1
14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4樓房屋經原告
於87年3月6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自原告裝潢住入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已逾越固定
耐用年數規定之10年,故原告就材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十分之九後,應以6,542元為限(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之工資75,724元、管理費
14,114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有關系爭4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380
元(計算式:6,542元+75,724元+14,114元=96,38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價值99,100元之家具受損部分:原告另主張有價值99,100
元家具之受損(見本院卷201頁),雖未經鑑定,但原告
已提出家具受損照片、報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其價值已
達99,100元。本院認原告所稱之受損家具均為一般庭常用
之配備,且系爭5樓房屋滲、漏水所在位置已遍及系爭4樓
戶全部的空間位置,已如前述,據此足認亦係被告未及時
修復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
所稱之家具固然受損,但依其所提相關照片所示,均非新
品,依一般常情,已有折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
之價格賠償之,且原告所提之相關照片亦未顯示其最初所
擁有之經濟價值情形,足見原告顯然未舉證證明受損金額
確為99,100元,在此情況下,本院自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爰審酌原告
受損物品為一般家庭生活用品及設備、家具之種類、性質
、數量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以
30,000元,較為合理。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
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認為同
屬人格法益之一種。本件被告既因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欠
缺管理維護、破損、滲漏,於5、6年前(約99、100年間
)開始漏水,致不法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受損,且
滲、漏水所在位置已遍系爭4樓房屋全部的空間位置,實
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賣小吃,日營業額7、800
0元。有2間房屋、3筆土地、汽車一部,而被告為在家裡
幫忙做廚師,有3間房子及土地、105年度股利等所得總額
約6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房屋6筆及土地1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以及漏水發生之原因、滲漏水所生損害、原告居
住安寧所受影響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兩造之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176,380元(計算
式:96,380元+30,000元+50,000元=176,38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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