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
「105年8月『8』日」應更正為「105年8月『9』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拆除『上揭鐵皮建物』以
恢復原編定使用,…」應更正為「…拆除『系爭土地上違規
增建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淑惠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
府限期令其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仍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
條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素行尚佳,詎其未經許可,
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
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原編定使用,竟未依限恢復土
地原狀使用,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05號
被告劉淑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
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
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築物,出租與不知情之 戴玄光 供其
經營「實鋐汽車維修廠」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發現後,以
105年8月8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70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
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劉淑惠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5年11月10日前拆除上揭鐵皮建物以恢復原編定使用或向
主管機關申請合法變更使用,詎劉淑惠於105年8月11日收受
上開函文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新竹縣政府派員
於106年3月7日前往上址複查,始悉其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戴玄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06年8月
8日府地用字第1050096970號函及其檢附106年3月7日現場勘
查照片2張、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政府送達
證書、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5張,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