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
原 告 李龍水
被 告 何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民小學(下稱中山國小)於
民國104年6月23日舉辦畢業典禮,原告以家長身分受邀觀禮
,被告竟為了98學年度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家長會長
選舉落選的莫名仇隙,於104年6月23日惡意闖入中山國小畢
業典禮會場,擅自當面拍攝原告之肖像,原告不知其用途而
心生恐懼,被告故意破壞當日中山國小畢業典禮的秩序,達
到故意干擾原告快樂參加女兒畢業典禮的自由及破壞貶損原
告名譽之目的,致使原告無法獲得女兒小學畢業典禮參與的
喜悅紀念與順利圓滿參與女兒畢業典禮之自由,形成原告前
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及名譽權均被侵害,被告故意侵害原
告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權利,致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過動症協會理事長,而中山國小是少數專
長特殊教育的學校,所以被告出席參觀,被告拍人山人海的
畢業典禮會場,不可能分別詢問在場數百人是否同意入鏡,
任何攝影師都辦不到,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也沒有任何人看
過被告當天拍攝的照片。被告根本沒對原告對焦,更未按下
快門,也從未把任何照片公開或營利,被告無侵害行為,也
非不法,否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
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
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在中山國小畢業典禮
會場,當面拍攝原告之肖像,故意破壞當日中山國小畢業典
禮的秩序,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
、信用權等權利,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而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但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既否認於上開時地拍攝原告,亦否認原
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拍攝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自由
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及原告實際上受有非
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
提出之照片數紙中(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雖部分照片內
有被告,但照片內均無原告,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拍攝原告照片之確切證據,尚無從據此即遽
認被告有於104年6月23日對原告為拍攝照片之行為;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拍攝原告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肖像
權、自由權、健康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權利之行為,暨原
告實際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足憑取,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