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德智
張罔市
風朝文
風秋蘭
高淑娟
風佑禧
根家樺
根家寶
根嘉慶
陳心怡
根品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內關於建物部分「建號」欄位「1871」
記載,應更正為「1556」。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