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貴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賴貴河恣意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造成該本人之不便,犯行仍值苛責,惟本件之車牌業經保管人 許昭友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堪認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不大,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均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從事資源回收之人(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9號偵查卷第15頁所附被告之100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