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毒品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肆公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在案,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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