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乙○○男7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2日下午6時50幾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南寮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鎮○○○路台二丁線
9.8公里左支線匯入口,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被告乙○○所騎乘附載胡郭環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左支線匯入口左轉入台二丁線9.8公里往宜蘭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甲○○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於93年9月22日下午6時59分33秒以肇事人身分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丙○○坦承肇事而受裁判,證據應補充記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4日北鑑字第931074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乙○○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幹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駛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肇事後之93年9月22日下午
6時59分33秒以肇事人身分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9電話報案乙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3月9日北消指字第0940006323號函及受理記錄單附卷可考,又被告甲○○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丙○○坦承肇事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4年3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據,足見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