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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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4月1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空地,侵入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車內之零錢,於搜尋未著後,因觸動警報器,遭乙○○發覺後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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