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大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雅 被上訴人嘉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榮可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小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為經銷商關係,查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由經銷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品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原審判決並未曾就兩造間究竟具備何種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予以釐清,據以研判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驟下判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十六條規定或於釐清兩造法律關係後,縱認係法律未規定者,亦應當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改依社會經銷商交易習慣以解決此民事紛爭,本件原審縱依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自解讀為會算單之賠償數額因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經理 李雄 及業務員 黃琪鑌 之故認為並未決定,然則事實上被上訴人既因違約未能確保上訴人之地區經銷權,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並主張將部分賠償金抵銷應付貨款,則原審自當依民法規定或者於釐清雙方法律關係後,縱認係法律所未規定,亦應當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改依社會經銷商交易習慣以解決此民事紛爭;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若非被上訴人之違約越權行為(越區銷售),屬於上訴人專責經銷之桃園地后之訂貨本即應向上訴人為之,所得之報酬自亦歸上訴人取得,但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既造成上訴人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上訴人因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以之與應付貨款抵銷,亦屬有理;本件出面負責和解的,不單是負責的黃琪鑌主任,還偕同上訴人之直營經理李雄前來,且自始總經理兼負責人王榮可亦曾親自出面,帶了大陸酒來,一再向上訴人道歉,並當場親口指示黃琪鑌應負責處理此事,是被上訴人對已明確授權予黃琪鑌無誤,且共同出面協商者尚有被上訴人之直營經理李雄,如果只是要了解上訴人的想法,來一次就夠了,且只需黃琪鑌一人出面即可,根本無須動用到經理級,還跑好幾趟,設若事實會算單果如二位證人所證當時只是安撫上訴人之不滿,結果還要報公司看是否准許,那會算單上,只要計算出應賠償數額給上訴人看看有沒有滿意就可以了,何必再計算到抵銷應付貨款部分?原審謂兩造經銷契約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若增設經銷商時,應如何賠償上訴人及賠償之數額如何計算,不適用前開民法規定或社會上有無習慣法可據,即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判決難謂無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對於雙方協議契約僅指摘上訴人為何未「以文字記明同意賠償之金額為何,由雙方均在協議書上簽名,且表明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旨」,明顯僅拘泥於有無文字明確記載,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自解釋雙方協議契約未成立,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以之作為理由,提起上訴,自屬與法未合。其次,再就上訴人所陳之上訴內容觀之,原審就會算單之賠償數額因被上訴人未授權其經理李雄及業務員黃琪鑌之故認為並未決定,且謂兩造經銷契約書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若增設經銷商時,應如何賠償上訴人及賠償之數額如何計算、雙方協議契約未成立等等,均就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斷,其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卻又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任何法規條項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柯月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