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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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暐凱
被 告 羅麗琴
劉志森
劉志敏
劉志嵩
劉志鑫
莊 劉珍梅
潘 劉賜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劉志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志勤 生前對於原告負有債務,業經
取得本院105年度促字第28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劉志勤迄至民國107年10月
17日止尚欠原告債權479,187元及利息。經查調被告羅麗琴
即劉志勤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劉志森、劉志敏、劉志嵩、劉志
鑫、 莊劉珍梅 、潘劉賜梅間,因繼承訴外人 劉英俊 而公同共
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因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
欠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
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劉英俊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於本院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劉志森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未到場之其餘被告則未
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向本院查詢對劉英俊之拋棄或限
定繼承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23至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英俊之除戶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38、43至44頁)等件屬實,而被告劉志森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
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
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倘繼承人為債務人而怠於行使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之。
㈢經查,原告為劉志勤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同繼承
自劉英俊,且尚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公同共有。因劉志勤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羅麗琴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從執行劉志勤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
債權之行使,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劉英俊所有,劉英俊死亡後,結算被告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
認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羅麗琴,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