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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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普悠瑪 造型悠遊卡1盒」應補充為:「普悠瑪造型悠遊卡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之記載;又第6至7行:「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EMU1200模型列車、DR2700光華號柴聯模型列車各1組」應補充更正為:「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EMU1200模型列車、DR2700光華號柴聯模型列車各1組(價值共72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2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曾因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自應嚴加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21號被告蔡東佶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3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前站台鐵夢工廠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普悠瑪造型悠遊卡1盒,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㈡104年6月6日上午11時30分,在上址1樓「臺灣鐵道故事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EMU1200模型列車、DR2700光華號柴聯模型列車各1組,得手後於步出店外時,為店員發覺攔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東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梁育裕郭乃雯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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