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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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原   告  凃建榮
       林棋村
被   告  游清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
原告。本件原告林棋村提起本訴,主張其為後揭契約之共同
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原告林棋村自有當事人能力,且就該訴訟標的亦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最高法院民國
85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37年上字第7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稱:原告林棋村非後揭契約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
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
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
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
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參照)。原告凃建榮前固曾以其承攬後揭工程
,被告積欠瀝青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2萬元為由,聲請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99年度司促字
第2206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准後,因被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送
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
可查。惟本事件之原告除凃建榮外,尚有林棋村,當事人並
非全部相同;且原告係主張後揭工程,被告除瀝青工程款外
,尚有整地工程款未付,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本
事件與前揭支付命令事件自非同一事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云云,亦屬無據。
參、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
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
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標的,原係依承攬契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嗣於99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理由書狀,
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
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後揭工程承攬契約
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肆、原告林棋村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間,以口頭約定承攬被告所
經營設址於台中市○○鄉○○路○○號之明陽停車場、洗車廠
之整地及瀝青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整地工程款
25萬7425元、瀝青工程款122萬元,合計147萬7425元,原告
已於同年12月底完工經驗收完畢。詎因被告表示財務發生困
難,未依約於完工時一次付清款項,嗣兩造於97年5月1日達
成協議,約定被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分13
期,每月30日前後5日給付10萬元之瀝青工程款,整地工程
款則於付清瀝青工程款後再一次給付。是整地工程款之請求
權需於瀝青工程款給付完畢即98年12月30日,始條件成就,
尚未罹逾2年時效;另被告就後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未
否認原告就整地工程款有請求權存在,僅就金額多寡有爭議
,顯有時效抗辯權拋棄之意,或已承諾該債務;又縱認整地
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因被告於96年12月底驗收
完畢系爭工程後,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併依
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原告凃建榮簽訂承攬契約,原告林棋村
非契約當事人,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被告與原告凃
建榮簽立之協議書,已確認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之金額,兩
造從未另行約定或設定條件,協議書上亦無任何文意表示被
告有再為給付整地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就該協議書所載金
額,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於本事件係重覆請求;被告就
後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僅提及兩造間之債務是否存在有
釐清必要,並無不否認或承諾整地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於96
年底完成系爭工程並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所稱之整地工程
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
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
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
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
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
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
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51年台上
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就原告林棋村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除瀝青工程款外,是否尚有整地工程款未付等
事實,固仍有爭執,姑不論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惟系
爭工程之性質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所主張
之整地工程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自有民
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依原告所陳,系爭
工程早於96年12月底即完工經驗收完畢,依約被告本應於完
工時一次付清瀝青工程款及整地工程款。則自96年12月底起
,原告整地工程款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即得行使,除有民
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之事由外,整地工程款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於98年12月底前屆至。然本事件本係原告聲請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以99年度司促字第
36610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准後,因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
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
訴之事件,而依附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示,原告係於99年9月16日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方
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整地工程款(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未蓋
用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僅得依該聲請狀上所載日期據以認定
);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原告凃建榮與被告
於97年5月1日,除就瀝青工程款之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外
,根本無隻字片語提及整地工程款,更遑論就整地工程款之
給付時期有所協議;又被告就上開支付命聲明異議時,據其
提出之異議狀,僅記載「…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實之
處)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鈞院
提出異議」等語,顯無承認該債務之意思,亦無拋棄時效抗
辯權或承諾該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整地工程款請求權
應早已因二年未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該
款項,於法有據;且被告固因時效抗辯免負義務而受有利益
,但此係法律規定之時效制度始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
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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