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高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穎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
196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陳聰穎之胞妹,其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間未經之原告同意,擅自搬入原告所有而坐落臺
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內居住。雖經陳聰穎二次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系爭房屋稅稅單等影本
各1份。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及
系爭房屋稅稅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
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請求標的物交付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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