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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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柯宗榮
被   告  羅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與甲堤路口處,與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許秀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原告已為訴外人許秀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7,200元,訴外人
許秀霞亦同意將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原告爰訴請被告賠
償47,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及修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等為證,核與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系爭車禍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原告請
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另查,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94年9月出廠
,距車禍發生之99年12月26日,已逾5年3個月,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47,200元,內含零件費用32,900元,烤漆及校正工資
費用14,3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32,900元應依行政院定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小
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核算
扣除折舊額後,僅餘殘值3,290元,是被告所應賠償之修理
費用應為17,590元(計算式:3,290元+14,300元=17,59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賠償47,200元,就其中之17,590
元範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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