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
元。
扣案之簽單肆張均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0年2月間起至警
查獲日止,期間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行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經營
六合彩,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實不足取,然其經營期間尚不長
久,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
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犯係侵害社會法益、助長他人
投機心態等情,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萬元,以啟自
新。
三、扣案之當期簽單4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當期簽單4張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是以起訴檢察官依據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
,容有誤解,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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