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蔡弘濱
陳美卿
被 告 吳東宇 即 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依約定書第2條、第3條、第7條、第9條之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借款利率為固定
年利率15%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逾期償還本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10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644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
(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