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廖翠鈴
被   告  張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醫簡字第2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生產及治療雙胞胎女兒(
病歷號:0000000、0000000),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978元,原告雖曾申請緩繳,但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緩繳申請書、催繳函、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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