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 告 趙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壹
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5月23日起未依約清
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28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15,771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1,514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
定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月15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又於9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
17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69,104元(其
中本金部分為166,59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2,507元),依據約
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
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