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方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橋紘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建材貨款新臺幣(下同)1,344,044.元,後經被告丙○○於95年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約定由被告丙○○自95年7月起分期攤還(於95年7、8月各攤還2萬元,自95年9月起每月攤還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立有「協議書」1件為證。詎被告丙○○自簽訂協議書後,即避不見面,不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其催請被告甲○○給付,亦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訴外人橋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為伊之前夫,前積欠原告貨款1,344,044.元,於95年年5月18日邀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約定由被告丙○○自95年7月起分期攤還,及事後丙○○未依約給付等事實,均如原告所述無訛,惟此係因丙○○與原告之負責人乙○○先生串通,致乙○○先生未將支付貨款已退票之支票拿出示伊,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如原告之負責人乙○○先生將支付貨款已退票之支票拿出示伊,伊即不會簽署「協議書」而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甲○○自認屬實,參以主債務人丙○○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協議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甲○○既自認伊確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其辯稱:伊係遭丙○○與原告之負責人乙○○先生所騙,致伊陷於錯誤,始簽署「協議書」云云,縱為真實,亦非得據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其抗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4,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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