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前開徒刑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三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安樂巷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三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前開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經查獲之吸食次數僅一次,尿液鑑驗結果之可待因、嗎啡濃度亦不高,尚無嚴重之成癮跡象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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