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第4、5行「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竊取丙○○所有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五常路與柳川東路口,竊取 黃樹錦 所有而由丙○○使用之...」;第6行「...機車」,應補充為「...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被害人丙○○」,及一、之證據另應引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件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經該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近,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口,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顉保管單1紙、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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