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385之5號尚志國民小學旁之路邊,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路旁為 朱銘發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吳敏松 ,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誤,且經證人甲○○及吳敏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供參,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上開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圖一時便利,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作代步之用,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竊得該車當日即遭警查獲,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