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法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功率偶合器、激勵器各壹台、功率放大器貳台及電源供應器參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扣得非法射頻器材、成音設備8件」,應更正為「扣得節目中繼接收機、功率偶合器、激勵器各1台、功率放大器2台及電源供應器三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0664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車龍山潭3分19號電線桿北方約50公尺處之水泥屋,使用無線電頻率103.7兆赫,非法設置「九九無線廣播電台」,其發射之電波致干擾核准設立之國立教育廣播電台彰化分台(103.5兆赫)之訊號;經警於95年8月14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法射頻器材、成音設備8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 劉孟忠 、陳健生之證詞,(三)現場照片、扣案發射及成音器材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處罰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