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雖持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基拍字第4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711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95號),然聲請人已提起確認一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正繫屬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停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乃為促進金融流通,應允抵押權人於形式上已合於行使抵押權要件,即得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許可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法定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無需提出確定證明書甚明。並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除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
三、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以「法律另有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破產法第9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舉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法定停止事由為限,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之意旨,以不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於法律有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有必要者,法院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於強制執行法修正前所為釋字第182號解釋中,針對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之情形時,解釋得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新增「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例如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等非訟性質之執行名義),其立法目的即在使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於成立時無爭辯防禦機會之債務人,亦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進而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而有救濟之機會。綜上所述,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仍維持列舉式之停止執行事由,但在同法第14條已放寬得提起異議之訴之限制,而異議之訴復為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及其所列舉之事由或可準用之規定為限,不應以解釋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上開解釋已因強制執行法之修正不能再予援用。聲請人捨法律明文之方式,僅以並提起系爭確認確認一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本件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停強制執行之理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該條文第2項所規定之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可準用之明文,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上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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