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復犯,雖非累犯,惟其不知悔改,仍應於刑度予以適度加重,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0鄰101號居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17時30分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卓蘭鎮上與人飲用米酒與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東勢往豐原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街石城電線桿4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桿肇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達1.05MG/L。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7.現場照片6張。綜上證據資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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