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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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基隆市○里鄉○○○街○○號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10餘分鐘,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其上址住處沿臺北縣○里鄉○○○○道往崁腳村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道0.2公里處為警攔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7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96年8月20日晚間6時37分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可稽,再參酌被告為警攔檢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呈現腳步不穩之情形,另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意識不清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已危及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已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