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中之海洛因(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裝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改名前為 鍾智名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尚於緩刑期間內,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廍子巷某花店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與和祥街口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四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包裝袋總重一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零點四二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八三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內之海洛因(淨重0.四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二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袋四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