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之法令多年後,猶酒後駕車,顯見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度外,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並衡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4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松浦31號現居臺北縣○○鄉○○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6年9月
7日夜間10時許,在其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宿舍,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1時許,騎乘號K5Z─125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鎮○○○道萬瑞快速道路出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當場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1.39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