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20萬元1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自94年1月6日起至94年7月5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7650%計算;自94年7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4.48%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6.64%),本息自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6日各支付一次,每期應攤還之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4年10月6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4年11月6日該期起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52,256.元及94年10月6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96年11月7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列印之「一銀放款指數利率」及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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