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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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相

輔佐人黃月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旁之工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曬衣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2月28日下午9時30分許至同月29日下午5時3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之U-BIKE停車區旁,徒手竊取陳○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2份。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0歲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2630卷第8頁),被害人陳○辰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據被害人陳○辰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630卷第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犯罪時,知悉其所竊之物品屬於少年所有,尚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並自述身心障礙學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白鐵曬衣架1個,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辰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630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曬衣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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