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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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欽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即114年4月3日既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欽亮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4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其酒駕途中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被告所搭載之堂妹 陳香妹 因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陳欽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亮於民國114年4月3日15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間,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香妹、 陳中雄 上路,欲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彎道護欄,陳香妹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香妹、陳中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中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