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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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榮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紅露酒」補充為「紅露酒1瓶」。
㈡證據名稱所載「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㈢證據名稱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受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張榮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山於民國114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雙響砲合菜熱炒店飲用紅露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至苗栗縣頭屋鄉尖豐路與中華街口處,不慎與 徐晨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張榮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榮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晨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